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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分组审议 委员建议扩大缺席审判的范围

2018-08-30 06:25 北京青年报

来源标题:委员建议扩大缺席审判的范围

8月2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分组审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

今年4月25日举行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刑诉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一审。一审稿中拟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的缺席审判程序。本次二审稿中则明确,缺席审判制度可不仅限于贪污贿赂案件。

北京青年报记者注意到,针对缺席审判程序,有不少委员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多人建议扩大缺席审判范围

修正案草案第291条明确,对于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法院提起公诉。

草案二审稿将上述条款修改为,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检核准的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法院提起公诉。

鲜铁可委员说,“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不应该从缺席审判案件范围中排除出去,此外,还要考虑到电信诈骗犯罪和毒品犯罪。

“毒品犯罪现在形势非常严峻,一年有十几万将近二十万件此类案件,我们全年起诉总共是一百多万犯罪案件,毒品犯罪现在有十几万将近二十万件,许多地方已经上升为严重刑事犯罪案件排名榜的第四位甚至第三位,这样的省市已经有十个以上。有的大毒枭潜逃境外,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对于打击此类犯罪是有益的。”

他说,要尽量充分发挥缺席审判制度的优势,不要让犯罪分子将海外作为避罪的天堂。

他建议,将上述条款修改为“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以及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监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尹中卿委员也建议扩大缺席审判的范围。

“现在仅仅限定为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是不能适应实际需要的。”

他举例说,比如最近几年出现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嫌疑人出逃了,这种案件的影响比贪污贿赂案件对国内经济秩序的影响和其他财产权的侵犯更严重。

他建议这条去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例举,只要是“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就够了。

避免因缺席审判而草草结案

“刑诉法修正案草案这次扩大了缺席审判的范围,范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扩大,但是审核一定要严,要避免把缺席审判作为找不到被告而草草结案的途径。” 陈锡文委员说。

韩梅委员则建议, 案件有被害人的,是否进行缺席审判应当征求被害人的意见。

韩梅说,缺席审判不仅仅关系到被告人的重大人身权利,也关系到被害人的权利,要求被告人在法庭上当庭接受审判,体现国法的尊严,也是任何一个被害人正常的诉求,如果被害人对缺席审判有异议,即便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也容易引起被害人质疑。

“同时,被害人的监督也可以避免缺席审判在实践中被滥用,不排除一些被告人畏惧法庭庄严,顾忌面子,故意用患有严重的疾病作为借口来打通各种关系回避出庭和站在被告席前。”

应明确“退回补充调查”次数

草案二审稿第170条明确,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自行补充侦查。

吕薇委员说, 建议进一步明确退回补充调查的返回时间和补充调查的次数。

对此,李钺锋委员和卫小春委员也持有相同的看法。

李钺锋说,上述条款是为了解决监察机关调查案卷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间的衔接问题,但没有规定补充调查的次数和期间,“尽管监察法第47条也涉及补充调查次数与期间的问题,但这不能替代刑事诉讼法作为基本法应有的规定,因此建议增加对‘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次数和期间的规定。”

他说,考虑到对犯罪嫌疑人程序公正和人权保障的要求,以及刑事诉讼法的整体协调性,建议参照原刑诉法第171条对于二次补充调查的规定,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卫小春建议,退回补充调查的次数为两次。

对量刑建议的条款应“斟酌”

草案二审稿新增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检察院应当在起诉书中就主刑、附加刑、刑罚执行方式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除“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等特定情形外,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李锐委员说:“这样的规定,使检察机关在此类案件的最终裁决上处于强势地位,一定程度上束缚了法院和法官的独立判断,可能影响到法院审判职能的发挥。”

李锐说,如果法院审理的案件不具备本条所列的五种例外的情形,同时也没有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否属于违法裁判?检察机关因此而提起抗诉,上级法院能否支持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这些都值得斟酌和思考。

卫小春委员说,检察院是法律的监督机构,法院属于审判机关,应该各自独立地履行职权,法院对检察院移送案件应当有审核查实的职责,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法院可以作为参考,但是不能说完全按检察院的意见来办。

“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一般是开庭时提出的,如要调整量刑的建议,不可能由出庭的公诉人员当场决定,一定要等闭庭后按照检察机关的相关程序研究提出,这样,势必会造成案件审理时间的延后,并二次开庭,延长了审理期限。”李锐说。

他建议修改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责任编辑:贾玉静(QC0005)作者:孟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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