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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隔五年再修“选官”条例 这些情况被明令禁止!

2019-03-18 02:14 中国新闻网

来源标题:时隔五年再修“选官”条例 这些情况被明令禁止!

17日晚,修订后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全文公布,这是时隔五年多后,中共中央对干部的选拔任用机制进行的再一次完善。干部选任有哪些原则和导向,有哪些纪律和“红线”,条例都予以明确。

选任领导干部要坚持哪些原则?

条例规定,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坚持下列原则:党管干部;德才兼备、以德为先,五湖四海、任人唯贤;事业为上、人岗相适、人事相宜;公道正派、注重实绩、群众公认;民主集中制;依法依规办事。

什么样的干部可以破格提拔?

条例规定,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逐级提拔。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干部,可以突破任职资格规定或者越级提拔担任领导职务。

——工作实绩特别显著者可破格提拔

按照条例,破格提拔的特别优秀干部,应当政治过硬、德才素质突出、群众公认度高,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在关键时刻或者承担急难险重任务中经受住考验、表现突出、作出重大贡献;在条件艰苦、环境复杂、基础差的地区或者单位工作实绩突出;在其他岗位上尽职尽责,工作实绩特别显著。

——贫困地区急需引进的干部可破格提拔

条例指出,因工作特殊需要破格提拔的干部,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领导班子结构需要或者领导职位有特殊要求的;专业性较强的岗位或者重要专项工作急需的;艰苦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急需引进的。

——这些情况不能破格提拔

条例还规定了有些情况不能破格提拔,例如,任职试用期未满或者提拔任职不满一年的,不得破格提拔;不得在任职年限上连续破格;不得越两级提拔等。

考察干部要侧重哪些方面?

条例提出,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严把政治关、品行关、能力关、作风关、廉洁关。

——德:要考察家庭美德

在道德品行方面,条例要求,加强对工作时间之外表现的考察,注重了解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等方面的情况。

——能:了解专业知识、专业能力、专业作风、专业精神

在专业素养方面,条例指出,深入了解专业知识、专业能力、专业作风、专业精神等方面的情况。

——绩:防止单纯以经济增长速度评定工作实绩

在工作实绩方面,条例提出,考察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应当把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等情况作为考察评价的重要内容,防止单纯以经济增长速度评定工作实绩。

考察党政工作部门领导干部,应当把履行党的建设职责,制定和执行政策、推动改革创新、营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作为考察评价的重要内容。

——勤:要深入了解干部“反四风”的情况

在作风方面,条例要求,深入了解为民服务、求真务实、勤勉敬业、敢于担当、奋发有为,遵守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等情况。

——廉:要了解干部严格要求亲属的情况

在廉政情况方面,条例规定,深入了解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保持高尚情操和健康情趣,慎独慎微,秉公用权,清正廉洁,不谋私利,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等情况。

干部任职哪些情况需要回避?

——任职要回避这些亲属关系

条例提出,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有上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作。

——任职要回避这些成长地岗位

条例还要求,领导干部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县(市)党委和政府以及纪委监委、组织部门、法院、检察院、公安部门主要领导成员,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党委和政府以及纪委监委、组织部门、法院、检察院、公安部门主要领导成员。

选拔任用干部,这些情况被明令禁止!

——不准超职配备、不准任人唯亲等

条例对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时必须遵守的纪律作出了相应规定,其中十种情况被明令禁止。

例如,在配备干部方面。条例提出,不准超职数配备、超机构规格提拔领导干部、超审批权限设置机构配备干部,或者违反规定擅自设置职务名称、提高干部职务职级待遇。

同时,诸如“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不准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任人唯亲、排斥异己、封官许愿,拉帮结派、搞团团伙伙,营私舞弊”“不准篡改、伪造干部人事档案,或者在干部身份、年龄、工龄、党龄、学历、经历等方面弄虚作假”等方面也均被提出。

——用人失察失误将被追究责任

除了上述禁令,条例还提出,凡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本地区本部门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严肃追究党委(党组)及其主要领导成员、有关领导成员、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干部考察组有关领导成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责任编辑:岳崎(QN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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