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权赎身”问题出在哪?

2016-03-14 14:24 千龙网

打印 放大 缩小

来源标题:“以权赎身”问题出在哪?

访谈人物彭新林 北京师范大学国际反腐败教育与研究中心秘书长、研究员

访谈人物彭新林 北京师范大学国际反腐败教育与研究中心秘书长、研究员

两会说法之七

千龙-法晚联合报道 昨天(3月13日)上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两会上作工作报告。报告指出,去年检察机关加大监督纠正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力度。对提请“减假暂”不符合法定条件或程序的,监督纠正20062人;对裁定或决定不当的,监督纠正2727人。

最高检工作报告指出,检察机关加强对职务犯罪等罪犯异地调监、计分考核、病情鉴定等环节的监督,逐案审查提出意见。

北京师范大学国际反腐败教育与研究中心秘书长、研究员彭新林在接受《法制晚报》记者专访时表示,犯罪后“以权赎身”等问题严重践踏了法律尊严,损害了执法司法公信力。要更好地解决这个问题,既要重视监狱等执法机关可能存在理解偏差的现实情况,也要加强减刑公示,防范可能出现的司法腐败。

关注的仅是个案吗?

违法减刑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

法制晚报(以下简称“法晚”):2016年2月,国家食药监局药品注册司原司长曹文庄第4次获得减刑,获得社会广泛关注。您认为这案子有问题吗?

彭新林(以下简称“彭”):法院先后四次裁定减刑,是因为曹文庄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总的来说,曹文庄减刑的程序、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的幅度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要求。

当然,也要看到,在2014年中央政法委发文,对“三类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严格实体条件和相关程序之前,职务犯罪罪犯在服刑期间花钱“赎身”的情况是比较突出的。

具体表现为减刑间隔时间短、减刑幅度大、减刑比例高,还有的罪犯采取假积分、假立功等手段违法获取减刑。

如广东健力宝集团原董事长张海服刑期间,就是其亲友勾结监狱、看守所有关人员,助其违法减刑的。

违法减刑严重践踏了法律尊严,损害了执法司法公信力,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

法晚:据《瞭望东方周刊》2011年报道,每年落马官员获减刑的比例高达70%,您觉得是否合理?

彭:要辩证地看待70%这个比例。如果这些落马官员在服刑过程中,确实存在悔改立功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那么其减刑就是一个正常程序。这也符合刑法宽严相济原则,给其改过自新的希望。

但是,职务犯罪罪犯的减刑比例,相比普通罪犯的比例不应该超过太多。如果两者之间的比例相差很大,那背后肯定存在问题。

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刑法》仅对减刑条件做出原则性规定

法晚:对于罪犯减刑,我国法律法规是如何规定的?

彭:我国《刑法》在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之下专门设了“减刑”一节,分别对减刑适用条件与限度、减刑的程序、无期徒刑的刑期计算等问题进行了规范。

根据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等法定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法晚:最终是由谁来判定一个罪犯是否符合减刑条件?

彭:《刑法》对于减刑条件做出了一个原则性规定,至于什么是“确有悔改表现”,什么是“立功表现”,罪犯是否符合这些条件,最终还是由执行机关来认定。

正是因为如此,监狱对于这些职务犯罪的罪犯是否符合减刑条件,存在一个主观判断的过程。

“以权赎身”为何多发?

理解偏差、司法腐败等原因兼而有之

法晚:“以权赎身”、“提钱出狱”的问题为何多发?

彭:总的来说,既有客观原因,又有主观原因。从主观原因上来讲,有的地方对减刑实体要件的把握过宽,理解存在偏差。

如有的把法律规定的“可以”减刑,理解为“应当”或者“必须”;有的对刑法规定的“有发明创造和重大技术革新的”认定为立功表现比较宽松,不是在服刑期间独立完成的或者未经主管部门认定的所谓发明创造和技术革新也被认定为“立功表现”。如湖北天门市有一个“五毒书记”,在监狱里写了一本书,也被认定为立功表现。这是不合理的。

法晚:客观原因包括哪些?

彭:首先是有些案件办理程序不够公开透明。绝大多数减刑案件采用书面审理,公开开庭审理的比例较低,减刑裁定书不对外公开,这就为暗箱操作、违规减刑假释提供了操作空间。

其次是刑罚执行监督制约不到位。传统的刑罚执行监督,主要依靠派驻监狱、看守所的检察专门机构,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情况实施法律监督。由于在办公场所、设备、经费等方面对监狱、看守所的依赖关系,实践中存在重配合轻监督、重纠正轻查处的现象。

此外,还有一种是司法腐败的因素。实践中,一些服刑的职务犯罪罪犯,在服刑期间利用不正当手段,企图获得减刑、假释机会,个别执法司法人员徇私舞弊、权钱交易、失职渎职,导致违法违规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形屡有发生。

执法机构该怎么做?

“唯分数论”的减刑观应予纠正

法晚:有些监狱把减刑条件进行分数量化,这种“唯分数论”的减刑观念对吗?

彭:在减刑案件的审理中,评价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是否具有“悔改表现”时,确实存在搞“唯分数论”的一元化操作模式和客观主义倾向的现象,这种倾向应当予以纠正。

减刑“唯分数论”或者“以分折刑”,不形成减刑条件的综合考核制度,不能很好地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全面准确评估,难以在减刑工作中切实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无法真正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法晚:应该怎么做?

彭:应当多管齐下、综合施策,特别是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对减刑工作同步监督的作用。同步监督,包括对实体和程序上的监督,如对被提请减刑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相关证明材料是否真实有效进行监督,对减刑提请程序的合法性、审批与裁决程序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等等。同步监督强调监督的及时性。

如足球黑哨陆俊减刑案,就是检察机关同步监督的一个典型案例,检察机关从监狱提请减刑一直到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进行全程监督,对有效保障减刑、假释的公平、公正非常重要。

减刑裁定书建议一律上网公示

法晚:公示环节在解决这个问题上发挥作用吗?

彭:根据这类减刑案件的办理程序的规定,只有六类案件是要经过开庭审理的,绝大多数的减刑案件是书面审理。

现在减刑案件一律都要求予以公示,在一些有条件的地方,还要求必须上网公示。我建议,法院审理减刑案件,应当将拟减刑罪犯的基本情况及减刑依据等情况,一律提前予以公示,减刑裁定书也要一律上网公开。

除了在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公示之外,要尽量面向社会公示,接受各方监督,经过必要的期限后,未收到举报或者举报经查证不实的,才能做出减刑裁定。

法晚:对于可能存在的司法腐败情况,该怎样应对?

彭:要强化责任,从严惩处司法腐败。对减刑各个环节的承办人、批准人,实行“谁承办谁负责”的执法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执法司法人员在减刑中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收受财物或者接受吃请的,坚决将这些害群之马清除出司法队伍;徇私舞弊、权钱交易、失职渎职构成犯罪的,一律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对单位和个人为罪犯减刑出具虚假病情诊断等证明材料的,或者在罪犯减刑工作中搞权钱交易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法展望

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将终身监禁

法晚:刑法修正案(九)规定贪官可以被终身监禁,您觉得什么样的贪官适用这个条款?

彭:根据规定,对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分子,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刑法修正案(九)增加规定的终身监禁措施,即把罪犯监禁终身,限制其人身自由直到死亡。这并非增设了一个新的刑种,而是针对贪污受贿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在具体执行中的一项特殊措施。这一增补修改充分表明了中央反腐败的坚强意志和坚定决心,传递出了极其强烈的信号,即依法严厉惩处腐败,保持反腐败高压态势,将成为反腐新常态。

其次,这也符合我国严格限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发挥其作为死刑替代措施的作用。对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特别是其中本应当判处死刑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缓,终身监禁,不予减刑、假释,有助于切实减少死刑适用,推进死刑的司法限制,为逐步减少死刑适用罪名乃至最终废止死刑客观上创造了一定的条件,有助于引导民众死刑观念的变革和树立现代的法治文明观。

正是基于上述立法初衷,率先适用于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分子身上,也是考虑到了当前对贪贿犯罪死刑适用限制非常严格,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人非常少,以更好地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尤其是为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贪贿犯罪罪犯通过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途径实际服刑时间偏短等情形,真正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确保刑罚执行的公平公正。

责任编辑:武子豪(QN0036)  作者:纪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