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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消保条例出台 保护个人信息对经营者信用惩戒

2017-08-04 01:22 中国新闻网

来源标题:河北消保条例出台 保护个人信息对经营者信用惩戒

7月29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河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条例》实施后,河北省消费者协会将更名为河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条例》修订的核心和基础就是如何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回应百姓关切的消费热点、难点问题,亮点鲜明。

亮点一:

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最高罚款50万元

为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条例》明确规定经营者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要征得消费者同意,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明确要求经营者删除、修改其个人信息的,经营者应当予以删除、修改。经营者违反这些规定,最高会受到50万元的罚款。

亮点二:

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更加完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要求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但未界定何为商品完好,我省条例细化了商品完好的含义:保持原有品质、功能、配件、标识等齐全,视为商品完好。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而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功能进行合理的调试不影响商品的完好。

这是针对现实中经营者将消费者拆开包装就一概视为商品不完好而作出的规定。

亮点三:

消费者遇14种欺诈行为可获惩罚性赔偿

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但没有明确规定欺诈行为的具体情形。对此,新修订的《条例》列举了八种“确定”欺诈行为,经营者只要有其中的一种行为,即可认定其为消费欺诈行为;列举了六种“推定”欺诈行为,经营者有列举的行为而又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则认定其具有消费欺诈行为。

同时规定,对有所列行为的经营者,有关行政部门可以依照《国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进行处罚,即: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按照《条例》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的内容,就条例中所列十四种欺诈行为,消费者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亮点四:

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逃逸列为欺诈

针对预收款经营侵害消费者利益的情况,条例采取五方面措施保障消费者资金安全:一是合同确认,消费者要求订立书面合同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明确有关事项;二是资信与金融保证,规定经营者应当在银行开立预收款资金存管账户,在经营场所定期公示预付凭证的资金总量和使用情况,鼓励购买履约保证保险;三是实行限额制度,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免受损失。规定单张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单张不记名预付凭证金额不得超过一千元;四是转让自由,消费者需要转让预付凭证的,自消费者通知经营者时生效,经营者不得收取额外费用;五是将经营者未事先通知消费者又无法联络而终止服务的行为列为欺诈行为。

亮点五:

经营者违反条例规定受处罚的记入信用档案

条例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同时将行政处罚信息记入经营者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经营者为个体工商户的,行政处罚信息同时记入个体工商户的个人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亮点六:

对商品房经营者经营行为进行了规范

《条例》明确,从事开发建设商品房的经营者,应当在房屋预售、销售场所公布规划条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

从事开发建设商品房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商品房的准确地址、栋号、单元、楼层、房号、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公摊面积、公共配套设施、交付使用日期、前期物业管理、售后服务、保修责任、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取得预售许可或者销售现房的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前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并对每套商品房进行明码标价。销售过程中,对已销售的房源,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予以明确标示。

亮点七:

对从事网约车驾驶员资格作出明确规定

《条例》明确,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暴力犯罪、吸毒、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应当明示计费方式和费用,经营者已收取押金,消费者不再接受服务要求退还押金的,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押金。鼓励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采用免押金方式提供租赁服务。

 

责任编辑:岳崎(QN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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