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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首次修订:申请信息公开不再“三需要”

2019-04-16 04:50 北京青年报

来源标题: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不再“三需要”

据新华社报道,近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政务公开工作。

司法部负责人介绍,修订后的《条例》明确,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机关职能、行政许可办理结果、行政处罚决定、公务员招考录用结果等十五类信息。此外,还明确不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同一申请人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问题,修订后的《条例》也规定了不予重复处理、要求说明理由、延迟答复并收取信息处理费等措施。

亮点一

主动公开

十五类信息包括机关职能

行政处罚决定等

修订后的《条例》明确,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机关职能、行政许可办理结果、行政处罚决定、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公务员招考录用结果等十五类信息。

除了上述十五类信息,《条例》还规定,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上级行政机关的部署,不断增加主动公开的内容。

新修订的《条例》还提出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要求行政机关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建立依申请公开向主动公开的转化机制,行政机关可以将多个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申请人也可以建议行政机关将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以此推动公开工作深入开展。

亮点二

不予公开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政府信息等不予公开

司法部负责人介绍,为了落实“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条例》规定了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具体包括: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

同时,考虑到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不具有外部性,对公众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过程性信息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不具有确定性,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且通常涉及相关主体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过程性信息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亮点三

申请公开

取消“三需要”门槛

方便公众申请获取

《条例》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修订后的《条例》删去了现行《条例》第十三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需“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条件。司法部负责人介绍,这主要考虑到两点:一是进一步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二是在《条例》的实施过程中,对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如何把握,有关方面存在不同的理解,容易引发争议。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认为取消这一规定能够体现建设阳光透明法治政府的总体方向,方便社会公众依法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司法部负责人还表示,需要注意的是,删去“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条件限制并不意味着可以没有规则、不当行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对于同一申请人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问题,修订后的条例也规定了不予重复处理、要求说明理由、延迟答复并收取信息处理费等措施。

条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对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责任编辑:董佳兴(QN0008)作者:高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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