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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公告( 首关缉公告字[2019]043号)

2019-11-30 04:08 北京青年报

来源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机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公告

首关缉公告字[2019]043号

2015年5月25日,中国籍旅客梁作宇(护照号码:G48543022)从首都国际机场入境时携带并邮寄书画、墨、香炉等111件未向海关申报,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行为。

2018年4月2日,中国籍旅客张旭(护照号码:EB2777317)携带护肤品、化妆品1箱,及烟1包入境未向海关申报,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行为。

2018年5月27日,中国籍旅客宋玉(护照号码:EA2025715)携带包4个、鞋6双入境未向海关申报,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行为。

2016年7月11日,中国籍旅客赵新元(护照号码:G58818948)乘坐SU200航班从首都国际机场入境时携带手机屏幕364片未向海关申报,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行为。

2016年7月7日,中国籍旅客赵新元(护照号码:G58818948)乘坐SU200航班从首都国际机场入境时携带鞋10双、化妆品5包、烟6条未向海关申报,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行为。

2018年3月9日,中国籍旅客梁馨月(护照号码:E83141646)乘坐KE853航班从首都国际机场入境时携带化妆品等未向海关申报,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行为。

2018年4月21日,中国籍旅客高超(护照号码:E99941896)乘坐OZ315航班从首都国际机场入境时携带护肤品1包、化妆品1包、鞋1双、包2个未向海关申报,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行为。

2018年4月16日,中国籍旅客周爱荣(护照号码:E77405777)乘坐OZ3355航班从首都国际机场入境时携带化妆品及手机1包未向海关申报,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行为。

2018年4月3日,中国籍旅客胡家炜(护照号码:EB9863612)乘坐OZ331航班从首都国际机场入境时携带电子烟弹91盒未向海关申报,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行为。

2018年5月25日,中国籍旅客董金永(护照号码:E65526105)从首都国际机场入境时携带电子烟一箱未向海关申报,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行为。

2017年7月8日,中国籍旅客曹常华(护照号码:G35878916)乘坐OZ313航班从首都国际机场入境时携带化妆品1箱、美容仪2台未向海关申报,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行为。

2017年7月7日,机场控制区内工作人员杨皓(身份证号码:152728199607040915)企图利用下班时间将张丽军购买的香烟八条、香水一瓶带出机场,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行为,决定对涉案物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人民币1666.17元。

以上行为有物证、书证、查验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将上述走私货物或物品予以没收。

由于无法与上述当事人取得联系,现特以公告方式向当事人告知行政处罚内容,中国籍旅客或法人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视为送达,中国港澳台及外国籍旅客或法人自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视为送达。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特此公告。

首都机场海关

2019年11月28日

责任编辑:岳崎(QN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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